私立學校校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經主管機關確認事實後,由主管機關函知學校法人,得依私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聘;學校法人未予停聘,而主管機關認有停聘必要者,該機關得依私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逕予停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