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18條 法規: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第18條 專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其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一、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以上。二、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三、委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單位辦理招生及訓練。四、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講師授課。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