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9條 法規: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第9條 試驗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應以試驗機構之名義為之。取得試驗合格之物品或其材料,其防焰性能及品質管理之審查及試驗,應由原試驗機構為之。但原試驗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受理申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