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機關得視需要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補助業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核屬實者,執行機關得酌減或不予核定次年度補助費用:
一、未依核定之補助費用需求計畫書或本辦法規定辦理補助業務。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執行機關之考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經認定屬無正當理由者,執行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補助,並命其返還已撥補助款,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負擔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