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補助業務,並按月編製執行進度表,於次月十日以前送執行機關;年度終了時,應編製年度執行成果,於次年一月二十日以前送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得視需要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補助業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核屬實者,執行機關得酌減或不予核定次年度補助費用:
一、未依核定之補助費用需求計畫書或本辦法規定辦理補助業務。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執行機關之考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經認定屬無正當理由者,執行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補助,並命其返還已撥補助款,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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