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信條例 第16條 法規:印信條例 類別: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第16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有印信,繼續使用。但與本條例規定不合者,應於一年內換發之。印信之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之繳銷辦法,以命令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