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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條例
第17條
印信條例 第17條
法規:
印信條例
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第17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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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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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有印信,繼續使用。但與本條例規定不合者,應於一年內換發之。印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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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國立中等學校印信,由教育部製發;省(市)立中等學校及教…
第12條
國營事業機構,其業務總主管人之職級,依其組織法所定相當於薦任以上並經總統任命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依組織規程由…
第13條
蒙、藏地方特殊性質之機關或官職,必須製發印信者,得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製發,或依向例辦理。
第14條
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省(市)人民團體圖記,由省(市)政府社會行政機關製發;縣(市)鄉(鎮)人民團體圖記,由…
第15條
印信之使用規定如左:一、國璽:中華民國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外交文書;榮典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褒獎書狀。二、印…
第16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有印信,繼續使用。但與本條例規定不合者,應於一年內換發之。印信之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之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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