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因天災、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或特種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政風處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