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姓名、服務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但經通知限期補正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