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辦法提起申訴而停止。
但申訴人於檢束、禁足、罰勤、罰站處分執行前或執行中提起申訴者,原處分單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命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原處分單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政風處認其有理由者,應即請原處分單位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