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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會議規則
第23條
監察院會議規則 第23條
法規:
監察院會議規則
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監察目
第23條
表決方法以口頭、舉手或起立行之,
必要時
得舉行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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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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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有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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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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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時,應改為討論事項,於討論事項之前討論之。
第18條
主席於宣告討論議案時,應按照議案之次序逐案討論;必要時,得經主席或委員提議,經徵詢出席委員之同意後,變更之。
第19條
出席委員欲發言者,須向主席請求,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時,由主席定其先後。每次發言不得逾十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
第20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21條
討論結果有兩個以上主張時,應就各該意見與原提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付表決,如先付表決者已得可決時,其餘主張無須付表決。
第22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有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第24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25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付表決。
第26條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同意,得延長之。
第27條
出席委員對於決議案之申請復議,須有出席委員六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復議。
第28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決議後尚未執行,下次會議散會前提出之。其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決定之。復議案須有法定出席人…
第29條
經復議之動議於表決確定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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