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得由各遴選機關、學校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三條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始得由各遴選機關、學校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