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2條國外移轉管理機構之服務符合承保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者,承保機關經評估後,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並另…
- 第23條本準備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契約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24條國內受託機構經營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業務,除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外,其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
- 第25條受託機構經營承保機關委託事項,以承保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為本準備金保管機構。國內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
- 第26條受託機構運用受託準備金買入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者,以委託契約約定並以承保機關指定之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者,應依承…
- 第27條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就承保機關所委託經營之準備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作成各種報表,定期送承保機關及公保監理會審閱。其相關…
- 第29條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有損及準備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承保機關應即要求改善…
- 第30條承保機關應成立委託經營績效考核小組,按季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報公保監理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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