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應注意義務,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基金管理會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基金管理會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足以構成委託契約中所訂之解約條件情事發生時,應依約終止其受託經營權或保管權,由基金管理會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繼續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