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受託機構經營基金管理會委託事項,應以基金管理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管機構。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如屬記名證券,應以委託契約約定,以基金管理會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外國之有價證券應依基金管理會與國內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