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審定因在學就讀而繼續發放月撫卹金者,應於每年九月檢同在學相關證明,送交發放機關查核是否符合繼續發放條件。前項人員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放月撫卹金至次年九月底止;不符合條件者,應繳回溢領之金額。第一項人員如有大學畢業或休(退)學情形者,發放至畢業或在學就讀當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