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標準所定公務人員危勞職務,應本於專業知能,從事兼具下列特性之職務:一、危險性工作:指從事具有危害身心健康或生命安全之工作。二、勞力性工作:指從事須輪班、夜間工作、工作時間因職務特性必須超過一般勤務時間或具高度變動性,致超越一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工作負荷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