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稱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各官等職務者。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