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9條 法規: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第9條 現職公務人員應於辭職後方得參加研習。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應遵守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實習法院有關規定,並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