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但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具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實任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