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遴選辦法 第23條 法規:法官遴選辦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第23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轉(再)任法官:一、參加口試未經本會錄取參加職前研習。二、經廢止職前研習資格或研習期滿放棄遴選。三、經本會審議遴選未通過。四、經本會審議遴選通過後,撤回轉(再)任申請或經派職而放棄報到。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審查或職前研習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