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轉(再)任法官:一、經廢止職前研習資格或研習期滿放棄遴選。二、經本會審議遴選未通過。三、經本會審議遴選通過後,撤回轉(再)任申請或經派職而放棄報到。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審查或職前研習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