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三審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選:一、現職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