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由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議處外,五年內不得申請參加選送進修或考察,並應依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一、違反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賠償其進修或考察期間所領補助。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賠償其進修或考察期間所領薪給及補助。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其進修或考察期間所領薪給及補助。
具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如屬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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