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法官經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資遣者,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資遣給與總額發給一次退養金。前項人員退養金給與年齡之計算,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至資遣生效日止按日十足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