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9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二、曾任推事、…
- 第10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派充為法官、檢察官者,為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間為五年。前項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滿成績審查及…
- 第11條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
- 第12條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
- 第13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
- 第14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第16條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
- 第17條法官、檢察官之互調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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