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