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