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任公設辯護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者,自其具得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資格之日起生效。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提報審查者,自審查合格當月一日起生效:
一、曾經放棄推薦或審查。
二、服務機關曾經未予推薦。
三、曾經審查不合格。
各法院應將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其本人核符後,提交所屬院長審酌,經獲推薦後報送司法院。
晉敘審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之。
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 第8條
第8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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