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 第3條 法規: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第3條 前條第二項之法官代表,由各該法院推派之;公設辯護人代表由全體實任公設辯護人互選之。前項代表任期一年,得依前項產生方式連任一次。代表出缺、審級調動或出國進修六個月以上者,由得票數最接近當選票數者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