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基金會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應經本院核定後,始得施行;其餘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應陳報本院備查。基金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涉及人事經費者,應經本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