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2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之。對於職務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
- 第63條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
- 第63-1條職務法庭法官或懲戒法院法官曾參與職務法庭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 第64條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
- 第65條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66條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
- 第68條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
- 第68-1條裁定已經確定,且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第六十一條至前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 第69條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
- 第70條司法院大法官之懲戒,得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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