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9-5條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言詞辯…
- 第59-6條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60條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
- 第61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 第62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之。對於職務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
- 第63條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
- 第64條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
- 第65條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66條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
- 第67條再審之訴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 第68條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
- 第68-1條裁定已經確定,且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第六十一條至前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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