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46條 法規:法官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相關法規 法官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六章 法官之保障 第46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二、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