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
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程序監理人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
法院依精神衛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時,程序監理人之酬金,得由國庫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