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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84條法院得囑託其他法院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 第85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
- 第86條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前…
- 第87條裁定,應作成裁定書。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記載裁定內容,由法官簽名,以代原本。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 第88條裁定,得以下列方式告知之:一、由書記官於辦公處所告知之,並製作告知證書,經關係人簽名確認後附卷。二、經受裁定人或受告知人…
- 第89條裁定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載有下列事項之證書附卷:一、受裁定人。二、公告或告知之方式。三、公告之起…
- 第91條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三、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
- 第92條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
- 第93條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得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
- 第94條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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