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9條裁定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載有下列事項之證書附卷:一、受裁定人。二、公告或告知之方式。三、公告之起迄年月日或告知之年月日時。得抗告之裁定雖經公告或告知,仍應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