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4條法院應依實際需要之人數,聘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之人為調解委員,並造冊送司法院備查。司法院得將志願協助調解機構團體所送符…
- 第45條調解由法官選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者一人至三人先行為之。調解委員之選任及解任,應依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行之。
- 第46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經關係人依…
- 第47條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但因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利益,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
- 第48條調解不以開庭之形式進行時,法官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
- 第49條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調解期日,應…
- 第51條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 第52條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參與調解程序之人員,應以具性…
- 第53條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發現有危及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利益情事之虞者,應即陳報法院。
- 第54條調解成立者,應由書記官將解決爭端之條款詳細記明調解筆錄,送請法官簽名。調解委員行調解而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者,法…
- 第55條應經調解之事件,法院未進行調解,當事人或關係人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未抗辯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之為廢棄發回之理由。
- 第56條關係人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於程序終結前,法院認為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宜曉諭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關係人為家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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