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條法院於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宜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
- 第21條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者,法院除已無其他適當之人外,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法院選任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程序…
- 第22條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一、涉及未…
- 第2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一、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本人無支付能力。二、受監理人為應受監…
- 第24條程序監理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
- 第25條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程序監理人…
- 第27條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前項會談,應於必要且最少限度內為…
- 第28條法院依事件進行之程度,認為有和諧處理之望者,得命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特定家屬會談,分析事件進行之利害關係及和解或調解可…
- 第29條法院得令程序監理人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或建議:一、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二、受監理人之意願。三、受監理人是否適合…
- 第30條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程序能力之受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不一致時,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 第31條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受監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自受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
- 第32條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三、與受監理人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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