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