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法院於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宜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選任程序監理人,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以及已知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前項意見之陳述,得以書面或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所定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式為之。法院駁回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聲請時,應附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