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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45條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45條
法規: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第45條
調查
或審理期日之程序專以筆錄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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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調查或審理筆錄應由法官及書記官簽名;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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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文書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於筆錄有同一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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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審理期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認為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40條
審理期日,應由審理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理程序,並記明筆錄。
第41條
審理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理程序,並記明筆…
第42條
審理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理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審理程序:一、審理之少年法院及年月日時。二、法官、少年調查官、書…
第43條
前條之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二日內整理之。
第44條
調查或審理筆錄應由法官及書記官簽名;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46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文書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於筆錄有同一之效力。
第47條
已審理終結之事件在宣示前,遇有必要情形,少年法院得裁定重開審理。
第48條
宣示裁定,應自審理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49條
宣示裁定應向少年為之。但少年不到庭者,不在此限。
第50條
宣示裁定,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
第51條
未經審理程序之裁定,毋庸宣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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