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選任輔佐人應以書面為之,除律師外,並應記載受選任人與少年之關係。前項選任之輔佐人,除律師外,少年法院認為被選任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輔佐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輔佐人於調查及審理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於下列情形,少年法院得限制之:一、其內容與少年經移送之事實無關。二、有事實足認妨害另案之調查、審理或偵查。三、涉及少年、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四、有妨害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