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事件,如未選任輔佐人,或其選任之非律師為少年法院所不同意者,少年法院應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少年法院依前項或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指定適當之人時,得指定法院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輔佐少年;指定時,以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優先。指定輔佐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輔佐人者,得將指定之輔佐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