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經依法停止其職務時,第八條之審查及前條之審議程序,應予暫停,並於復職後重行審查或審議。
但停職期間逾二年者,不予重行審查或審議。
依前項規定重行審查,第六條各款要件之認定,仍以申請時為準。
法官於第八條之審查及前條之審議程序中,因退休、資遣、辭職等事由經核定,或因其他原因喪失法官身分,該審查或審議程序停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