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條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應令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但其方法應以執行可能者為限,不得悖離處分之目的而逾越其必要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