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事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
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