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利用陳述人所在地法院之遠距訊問設備審理之。前項聲請是否適當,行政法院宜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與訊問端行政法院之遠距訊問設備能否通聯。二、受訊問端能否適時提供行政法院必要之協助。三、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第一項之聲請,經認為適當而於陳述人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者,行政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該處所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