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經遴選改任行政法院法官之人員,其在職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其職前訓練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前項訓練分理論課程與實務課程二階段實施,理論課程由司法院舉辦,應向司法院辦理報到手續;實務課程由司法院委由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應向各該訓練之行政法院辦理報到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