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退訓:一、請假及曠課時數合計達受訓期間三分之一者。二、不服從負責訓練之行政法院法官之指導,情節重大者。三、品德、操守有嚴重損及司法信譽之具體事實者。四、有其他重大之事由者。前項退訓處分,應經甄試審查委員會審議。